润文代理武汉德丰公司关于第1656990号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一审、终审获胜

  北京润文代理武汉市德丰办公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德丰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柯森蒂诺有限公司关于第1656990号商标“SILESTONE”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一审、终审均获胜。

  原告武汉德丰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09)第33365号《关于第1656990号“SILESTONE”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一中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十五的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的商标进行注册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判断被异议商标注册是否违反规定的前提之一是判断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人与异议人之间是否成立了真实有效的代理代表关系。

  本案中,第三人主张涉案协议可以证明第三人和原告之间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成立了经销关系,而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第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协议中的经销商“DONE-FIRST OFFICE SYSTEM LTD”即系原告;其次,即便涉案协议中的经销商确系原告,从涉案协议的内容来看,代表经销商签署涉案协议的仅系署名为“黄文胜”的自然人,根据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提交的《武汉市私营企业变更通知书》中记载的内容,在涉案协议签署之前的1999年4月6日,原告已在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将法定代表人由黄文胜变更为张娴,且变更后的自然人股东亦不包括黄文胜。因此在没有证据表明黄文胜获得了原告的事先授权或事后追认的情况下,黄文胜无权在2000年5月31日代表原告签署涉案协议。另外,第三人在商事活动中,应当对协议相对方及其代表人身份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本案中,第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黄文胜的行为或其他签约情形使得第三人有理由相信黄文胜在签约之时仍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或黄文胜有签约代理权限,故黄文胜签订涉案协议的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或表见代表。综上,黄文胜在没有代理权的情况下订立的涉案协议对原告不发生效力。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成立了真实有效的代理、代表关系,被告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撤销。

  另外,被告在本案中通过适当方式向原告送达了答辩通知和证据材料,其行为并无不当,原告关于被告程序不合法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北京市一中院予以支持。被告做出的[2009]第33365号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09]第33365号《关于第1656990号“SILESTONE”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第三人柯森蒂诺有限公司针对第1656990号“SILESTONE”商标提出的异议复审申请,重新做出决定。

  被告商评委不服北京市一中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741号行政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高院认为:本案焦点在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应否予以注册。在商评委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的商标异议复审行政案件中,如果对被异议人的诉讼期间提交的对于案件审理有重大影响的证据一概不予以考虑,则被异议人无其他救济途径,这对于被异议人有失公平。本案中,武汉德丰公司提交的《武汉市私营企业变更通知书》对于认定武汉德丰公司于柯森蒂诺有限公司是否存在经销关系具有重大影响,原审法院予以考虑正确,商评委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因黄文胜1999年4月6日起就已经不再担任武汉德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不再担任武汉德丰公司的股东,且柯森蒂诺有限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黄文胜经授权作为武汉德丰公司的代理人或代表人与其签订涉案协议,亦不能提供其与武汉德丰公司存在经销关系的其他证据,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武汉德丰公司于柯森蒂诺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代理关系。商评委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证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正确。、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